车辆出险未等定损就自行维修?济南法院:非合理花费难获全赔
车辆出险后,因等待定损和维修时间过长,车主自行将车拖走维修并鉴定,事后要求保险公司“报销”全部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给出了明确答案: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若超出合理范围且无充分证据支持,车主的主张难以获得法院全额支持。最终,车主赵某仅获赔法院委托鉴定的合理维修费1930元及必要的施救费500元。
据案情介绍,2023年7月,赵某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报保险处理。因等待定损及维修时间等问题,赵某自行将车辆拖至维修厂维修,并自行进行鉴定。事后,赵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自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拒绝。
2024年3月,赵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其自行维修支出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被保险车辆未经定损,现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赵某没有遵循保险合同的约定,径直进行评估,产生的单方鉴定费用及相关案件受理费的损失其不予承担。庭审中,因保险公司对赵某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后,赵某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故对事故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赵某虽已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予以维修,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即单方拖走车辆并自行鉴定,且赵某并未实际支出维修费用,故对赵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即维修费,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了合理维修费用,即保险公司应支付车辆维修费1930元。赵某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已对鉴定异议予以合理答复,在赵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对于鉴定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均不予采纳。对于施救费500元,系赵某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虽对金额的合理性及发票的关联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反驳,结合涉案事故发生后,赵某确将涉案车辆拖至4S店并提交了付款凭证的事实,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维修费1930元、施救费500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勘验现场、核定损失、及时赔付,这些工作既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也是保险公司确定实际损失金额,进行合理赔付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接到报警后,应当积极主动勘验现场,并及时通过鉴定等方式核定损失,确定损失金额,及时进行赔付。如果车主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自行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超出了合理限度,容易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应当及时保留事故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案,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和维修。如果车主对定损结果不满意,或未经定损自行维修,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维修费用和实际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确定实际损失及合理费用,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记者:李震 编辑:陈彤彤 校对:刘恬